生态环境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索引号: | GS3251/2020-927 | 部门: | 中川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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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 | 环境保护 | 来源: | 中川镇 |
作者: | 日期: | 2020-11-20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部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部规范
性文件)的制定、管理以及合法性审核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
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全面推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生
态环境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审议、决定、公
布、清理等,适用本办法。
部规范性文件均应当纳入合法性审核范围,做到应审必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部规范性文件,是指除生态环境部规章外,
生态环境部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影响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能够反复适用,具有普遍
约束力的文件。
生态环境部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规范,人事任免决定,请示和
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
不属于部规范性文件。
部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决定、公告、通知、意见等文种,可以
使用规范、办法、意见、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等名称,但不得使用
法、条例等名称。
第四条
制定部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生态环境部法定职责权— 3 —
限,符合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党内法规)、国务院规范性文
件、生态环境部规章等规定,符合“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
减证便民等改革措施的精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益。
第五条 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司(办、局、中心)(以下简
称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批同意后,报经部务会议、部常务会议
或者部长专题会议审议,重大问题应当报经部党组会议审议,并经
部领导签批同意后发布。
第六条 部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七条 办公厅负责部规范性文件的核稿、编号等工作。
法规与标准司负责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起草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评估、
论证、征求意见、发布等工作。
第二章 起 草
第八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文件时,对该文件是否属于部规范性
文件把握不准的,可以商法规与标准司确定。
第九条
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对拟设立的有关政策措
施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政
策社会风险评估的,应当开展社会风险评估。
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组织
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起草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4 —
第十条
部规范性文件拟设立的有关政策措施,在起草前已经
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了评估、论证,有关材料和结论可以直接引用的,
不再重复评估、论证。
第十一条
涉及部内其他司(办、局、中心)和有关直属单位
职责的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征求部内其他司(办、局、中
心)和有关直属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涉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职责的部规范性文件,起
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部门联合发布
的方式制定。
第十三条
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
责的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地方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调整的部规范
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
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部规范性文件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行政
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通知》要
求,充分听取各类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
的意见,特别是民营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企业等市场主
体的意见。
第十五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部规范性文
件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等材料通过部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中— 5 —
国环境报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
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部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目的、依据、必要性、可
行性、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主要内容、评估论证情况、主要
问题的协调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就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部内其他有关
司(办、局、中心)、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地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充分协商。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分析研究各方意见,吸收采纳合
理建议,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并在起草说明中对各方重要、有
争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部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和国家政策进行把关,并在提请审议前移送法规与标准司进行合法
性审核。
起草单位移送法规与标准司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当填写经主
要负责人同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移送函》(见附件 1),
同时附具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
(二)征求意见情况和意见的采纳情况;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自评表(见附件 2);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对未经合法性审核的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直接
报办公厅印发的,办公厅可以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移— 6 —
送法规与标准司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三章 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条
法规与标准司应当对起草单位移送材料的完备性、
规范性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
补充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起草单位移送合法性审核的部规范性文件,法
规与标准司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审核:
(一)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二)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和
部门规章的规定;
(三)是否存在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
政征收、行政收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
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等内容;
(四)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
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干预下级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编制分配的内
容;
(七)是否符合有关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八)是否与其他部规范性文件相衔接、相协调;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7 —
第二十二条
除特殊情况外,法规与标准司应当在五至十五日
内完成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开展合法性审核的部规范性文件涉及法律、法规
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的,可以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司法部等机关的意见。
对合法性审核中遇到的疑难法律问题,法规与标准司可以组织
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协调会等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开
展实地调研。
开展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
公职律师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法规与标准司对部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后,应当提出明确的审核意见,并填写《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
核意见》(见附件 3)。
法规与标准司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向起草单位反馈合法性审核
意见:
(一)认为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的,提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的审核意见,并明确具体意见;
(二)认为存在一般性合法性问题、修改后可符合合法性审核
要求的,提出“应当予以修改”的审核意见,并明确修改意见;
(三)认为存在重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作出“不符合有关法
律规定”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
法规与标准司认为还存在其他重要问题的,可以在反馈审核意
见时一并提出。— 8 —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对法规与标准司提出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应当认真研究,并对部规范性文件进行相应修改。
第四章 送审、决定与发布
第二十六条 部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单位提请审议。审议时,
起草单位应当就起草情况、合法性审核及修改情况等进行说明。对
于未采纳的合法性审核意见,起草单位应当说明理由。
部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的,不得提请审议。
第二十七条
部规范性文件草案审议通过后,起草单位应当按
照公文办理程序报请部领导签批同意后发布。
审议未通过,或者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后重新进行
合法性审核,必要时重新征求意见。
第二十八条
对拟发布的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公
文办理程序会签法规与标准司;对未经合法性审核的部规范性文件,
法规与标准司不予会签并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按照本
办法规定履行合法性审核程序。
对未经法规与标准司会签的部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可以退回起
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会签法规与标准司。
第二十九条
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
造成较大舆论影响的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做好出台时机评
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应对预案。
第三十条
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或者对营商环境具— 9 —
有较大影响的部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合理的实施日期,
为企业留出准备时间。
第三十一条
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单位通过部政府网站、
政务新媒体、中国环境报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发布。
未经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生态环境行政管理依据。
第三十二条
公开发布部规范性文件时,起草单位应当同步对
相关决策背景和依据、主要内容、实施范围、落实措施等进行解读
和宣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研究机构等,用通俗易懂的
语言和易于公众接受的方式解读和宣传,便于社会公众理解和遵照
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法规与标准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梳理部规范性
文件合法性审核中发现的典型问题,向起草单位进行提醒、警示、
通报。
第三十四条
起草单位可以根据部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组
织对其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评估,并
将评估结果作为部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的重要参考。评估过程
中,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对有关制度实施效
果的评价和完善建议。
第三十五条 部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对立法机关、有关部门统一部署的部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法
规与标准司牵头组织开展;其他日常的部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按照— 10 —
“谁起草、谁负责”的原则,由起草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开展。
办公厅负责提供与清理相关的文件目录。
第三十六条
部规范性文件具有明显时效性的,应当注明有效
期,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设定有效期的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起草单
位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发
布;认为需要修改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修改并
重新发布。
第三十七条 部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部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开发布。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积极探索利用信息化手段进行部规范
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对生态环境标准文件的起草、审核,
以及对行政执法解释文件的办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
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部规范性文件,有关公平竞争
内容的审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环境保护部 2016 年 5
月 19 日印发的《环境保护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环办政
法〔2016〕52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