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会宁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引号: | GS5076/2018-28655 | 部门: | 会宁县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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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 | 规范性文件 | 来源: | 会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作者: | 日期: | 2018-06-07 |
会政办发〔2018〕88号 登记号:HFS-2018Z-08001
会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会宁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会宁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2018年5月24日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会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6月4日
会宁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县社会救助体系,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甘肃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省政府令第125号)和《白银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市政办发〔2017〕17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以保障城乡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建立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切实维护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坚持城乡统筹、托底供养、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要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和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和信息化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县编制部门要做好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人员编制配备工作;县发改部门牵头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项目建设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基础设施建设;县财政部门要做好资金保障工作;县卫生计生、教育、公安消防、城建、房管、人社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积极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县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的审核、上报、供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特困人员的主动发现、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分散供养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二章特困人员认定
第五条户籍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依据国家残疾人评定标准评定的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经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救助供养内容、形式与标准
第十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主要指吃、穿、住等内容,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对符合申请公租房、住房租赁补贴资格条件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救助。对集中供养特困人员,通过建设集中供养服务机构予以住房保障。以上救助供养内容可以通过实物或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主要指对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救助供养对象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亲属协助;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按照当年一年的救助供养基本生活标准,从救助供养经费中列支。遗体火化时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火化费)。当事人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费用由其亲属承担。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仍有不足的,通过临时救助等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居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十二条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乡镇人民政府、特困供养人员应当与被委托人或者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进行集中供养;未满16周岁的,安排到儿童福利机构进行集中供养。
特困人员本人、乡(镇)人民政府和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集中供养对象拒不遵守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制度,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供养机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第十四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参考省、市供养标准的基础上,由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财政收入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差异化服务原则,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档制定,分为全护理标准(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护理标准(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自理标准(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等三档。
第四章救助供养的申请、审核和审批
第十五条申请及受理。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劳动能力、生活来源、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说明,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
(三)残疾人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四)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核查手续;
(五)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救助供养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需要补充的规定材料;对明显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之不予受理理由。
第十六条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通过信息核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逐一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七条审批。县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供养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由县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或发放)。集中供养对象的救助供养资金,由县民政部门按供养对象及标准汇总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将资金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的救助供养金,通过社会化发放的方式,由县民政部门提供供养对象收款信息,经县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通过“一卡通”直接发放到供养对象。
第十九条 终止。经批准享受特困救助供养的人员,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二十条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一条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建立特困供养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一人一档案”。
第五章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二条县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按照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护理标准档次。如条件允许,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三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四条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1—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6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告县民政部门。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举办,为特困人员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包括农村敬老院、社会福利院及儿童福利院等。
第二十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按照相关规定及建设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对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建设规模适度、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加强各类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改造,重点推进现有机构特别是县级及乡镇中心敬老院设施达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以及其他财产。
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改造资金,通过县财政预算、提取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财政投入、吸纳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
第二十八条县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审批、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十九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住院陪护、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三十条积极推进“医养结合”,有条件的可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医疗服务;对不具备条件的,支持其与周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合作,通过定期巡诊义诊、转诊接诊优先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便捷医疗服务。
第三十一条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由管理人员和护理服务人员组成。管理人员主要由院长、会计、炊事、安保、医疗、出纳、保管等人员组成。管理人员与供养对象按不低于1∶10的比例进行配备。护理人员配备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一般按照不低于1∶10、1:6、1:3的比例分别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配备护理服务人员。
第三十二条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由县民政部门通过公开招考方式招录聘用。其他工作人员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配备。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掌握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按照按劳定酬、多劳多得、奖优罚劣、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章资金保障
第三十四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安排的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三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财政部门按月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按月直接发放到供养对象账户。
第三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实施监督,发现违纪违法问题,及时移交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第八章社会力量参与
第三十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创办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三十八条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监察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当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条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强化特困人员识别、审核、审批等关键环节的主体责任,杜绝违背政策、违反程序、扩大范围、以权谋私等现象发生。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县民政、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县民政、公安消防、安监、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供养服务机构的安全管理,防止火灾、食品等安全事故发生。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县民政部门决定停止救助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物资,并依法追究其有关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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