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补充规定(二)》的通知
索引号: | GS2200/2022-24010 | 部门: | 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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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 | 政策法规 | 来源: | |
作者: | 日期: | 2022-05-16 |
各市、州公安局,兰州新区公安局:
公安部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第一百零一条、《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64号)第八十二条以及新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第三十五条,分别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根据公安部规章授权,省厅制定了《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补充规定(二)》,现印发给你们,自《规定》《办法》施行之日起执行。
甘肃省公安厅
2022年
3月30日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
处罚裁量基准补充规定(二)
一、请他人代为接受或者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牟取经济利益的
(一)法定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请他人代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并支付经济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支付经济利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同时,依法对原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牟取经济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同时,依法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
组织他人实施前两款行为之一牟取经济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有扰乱单位秩序等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二)处罚标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1.机动车驾驶人请他人代为接受处罚和记分并支付经济利益的,处所支付经济利益三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2.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牟取经济利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3.组织机动车驾驶人请他人代为接受处罚和记分并支付经济利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4.组织他人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牟取经济利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
(一)法定依据:
1.《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64号令)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号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身份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
补发、换发号牌期间,申请人可以申领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补领、换领机动车号牌的,原机动车号牌作废,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身份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损毁的登记证书、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登记证书、行驶证。
补领、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的,原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作废,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十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机动车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机动车登记。
对发现申请人通过机动车虚假交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手段,在机动车登记业务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机动车登记。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未收缴的,公告作废,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组织、参与实施第八十条、本条前两款行为之一牟取经济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2.《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62号令)第九十三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办理,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人在考试过程中有贿赂、舞弊行为的,取消考试资格,已经通过考试的其他科目成绩无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组织、参与实施前三款行为之一牟取经济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校车驾驶资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办理,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校车驾驶资格。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校车驾驶资格,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校车驾驶资格。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二)处罚标准(《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64号令)第八十、八十一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62号令)第九十三条)
1.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机动车登记的,处五百元罚款;
2.申请人通过机动车虚假交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手段,在机动车登记业务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五百元罚款;
3.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处二千元罚款;
4.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处二千元罚款;
5.组织、参与实施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机动车登记牟取经济利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6.组织、参与实施通过机动车虚假交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手段,在机动车登记业务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7.组织、参与实施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并牟取经济利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8.组织、参与实施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并牟取经济利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9.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处五百元罚款;
10.申请人在考试过程中有贿赂、舞弊行为的,处二千元罚款;
1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二千元罚款;
12.组织、参与实施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并牟取经济利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13.组织、参与实施在考试过程中有贿赂、舞弊行为并牟取经济利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14.组织、参与实施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牟取经济利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15.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校车驾驶资格的,处五百元罚款;
16.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处二千元罚款。
三、在参加满分教育、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扣减交通违法行为记分中弄虚作假或者代替实际驾驶人参加的
(一)法定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满分教育时在签注学习记录、满分学习考试中弄虚作假的,相应学习记录、考试成绩无效,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在参加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扣减交通违法行为记分中弄虚作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相应记分扣减记录,恢复相应记分,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满分教育签注学习记录、满分学习考试或者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扣减交通违法行为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组织他人实施前三款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二)处罚标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1.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满分教育时在签注学习记录、满分学习考试中弄虚作假的,处五百元罚款;
2.机动车驾驶人在参加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扣减交通违法行为记分中弄虚作假的,处五百元罚款;
3.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满分教育签注学习记录、满分学习考试或者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扣减交通违法行为记分的,处一千元罚款;
4.组织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满分教育时在签注学习记录、满分学习考试中弄虚作假,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5.组织机动车驾驶人在参加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扣减交通违法行为记分中弄虚作假,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6.组织他人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满分教育签注学习记录、满分学习考试或者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扣减交通违法行为记分,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7.组织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满分教育时在签注学习记录、满分学习考试中弄虚作假,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罚款;
8.组织机动车驾驶人在参加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扣减交通违法行为记分中弄虚作假,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罚款;
9.组织他人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满分教育签注学习记录、满分学习考试或者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扣减交通违法行为记分,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罚款。
四、参加审验教育时弄虚作假或者代替实际驾驶人参加的
(一)法定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62号令)第一百条: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审验教育时在签注学习记录、学习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相应学习记录无效,重新参加审验学习,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审验教育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组织他人实施前两款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二)处罚标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62号令)第一百条):
1.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审验教育时在签注学习记录、学习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五百元罚款;
2.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审验教育的,处一千元罚款; 3.组织他人实施参加审验教育时在签注学习记录、学习过程中弄虚作假,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4.组织他人实施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审验教育,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5.组织他人实施参加审验教育时在签注学习记录、学习过程中弄虚作假,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罚款;
6.组织他人实施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审验教育,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罚款 。
五、未按规定申请变更备案的
(一)法定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64号令)第二十三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信息或者事项变更后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备案:
(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
(四)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
(五)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加装、拆除、更换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
(六)载货汽车、挂车加装、拆除车用起重尾板的;
(七)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在不改变车身主体结构且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加装车顶行李架,换装不同式样散热器面罩、保险杠、轮毂的;属于换装轮毂的,不得改变轮胎规格。
第七十八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八)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变更备案的。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二)处罚标准(《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64号令)第七十八条第八项):
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信息或者事项变更后,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备案的,处二百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