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统计工作文件解读

索引号:GS2077/2020-2386部门:统计局
栏目:政策解读来源:统计局
作者:日期:2020-09-23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统计法》是一部规范政府统计调查活动的基本法律,是政府宏观调控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统计、依法治统的基本依据。《统计法》于2009年6月27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共7章50条,分为总则、统计调查管理、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统计法实施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实施条例》将《统计法》进一步具体化,充实完善了有关规定,增强了可操作性,进一步从源头规范统计调查活动,提高统计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保障了《统计法》的顺利实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主要内容有:

《统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统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对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一)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二)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三)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

《统计法》及《统计法实施条例》明确了领导干部、统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统计人员、统计调查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的“26个不得”的统计法律底线。

(一)《统计法》第六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明确了领导干部的“6个不得”,即: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二)《统计法》第二十九条和《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明确了统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统计人员的“7个不得”,即: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统计法规定的行为;不得组织实施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统计资料的调查;不得组织实施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全面调查;不得制定实施、审批备案主要内容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内容重复、矛盾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

(三)《统计法》第七条明确了统计调查对象的“2个不得”,即: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四)《统计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明确了任何单位和个人的“11个不得”,即: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不得对外提供、泄露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得在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把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除统计执法依据以外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二、《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

2016年10月11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28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12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意见》。

《意见》主要针对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提出了十条重要举措。

(一)夯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

建立健全责任体系,明确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相关责任。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负第一责任,领导班子成员负主体责任。纪检监察机关负监督责任。对于查实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统计机构应当对具体责任人提出处分建议,地方党委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二)加强领导干部统计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

1.完善政绩考核指标,改进政绩考核方法,树立正确政绩观和用人导向。2.任职考察和干部考核时,对各级领导干部在目标管理考核、全面小康监测评价、绿色发展评价及生态文明建设等各项评价考核工作中不及时提供相关统计数据、统计造假和弄虚作假的,要实行“一票否决”。3.各级领导干部对统计造假作假失察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对领导干部自行修改数据、编造假数,授意作假,包庇、纵容统计造假,阻碍、拒绝统计执法检查以及追究责任人责任不到位的,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已经离任的也要追究责任。4.建立违规干预统计工作记录制度。对领导干部违规干预统计工作的情形,要进行全面记录、全程留痕,保留完整档案。

(三)建立政府机关和统计机构工作人员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问责制

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政府机关和统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对政府机关和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授意统计调查对象或其他人员在统计上弄虚作假,阻碍、拒绝统计执法检查的,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对未依法及时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明知统计数据不实而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对违规干预统计工作不记录在案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四)进一步加大统计执法力度

1.加强国家统计执法力量,增强国家统计局直接查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能力。2.建立健全统计执法监督机构。3.依法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预防和查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4.建立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联合惩戒机制。5.规范民间统计调查。6.强化统计普法。7.健全统计弄虚作假举报制度,建立完善统计信用制度,全面推进实施严重统计失信企业公示和联合惩戒制度。

(五)进一步加强对省级统计局主要负责人的管理

完善现行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为主、国家统计局党组协助管理省级统计局主要负责人的制度。省级统计局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其人选在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前需征得国家统计局党组同意。省级以下统计局主要负责人任免、调动参照以上规定。

另外五项措施为探索省级统计机构对省以下统计机构管理的有效形式;积极探索推进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适当调整国家调查队编制结构;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变革统计生产方式;加强对统计数据真实性相关重大问题的研究。

三、《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

为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提高统计数据质量,2017年9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是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的细化和完善,实践中,对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员的处分处理,需要把《办法》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两者紧密结合,针对《办法》中关于统计违纪违法行为“一般”“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中处罚标准对应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办法》共4章60条,分为总则、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和附则。《办法》从防惩统计造假作假的责任界定、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等方面,对地方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各级党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中的领导人员,各级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责任人员,统计调查(或检查)对象责任人员明确了适用对象、情形认定和处分处理建议要求。

《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统计违纪违法,依纪依法应当给予处分处理,向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分处理建议的工作。

《办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对各级领导人员,统计机构、有关部门责任人员,统计调查(检查)对象责任人员,包庇、纵容责任人员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主要区分“一般”“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情形。

《办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有关责任单位领导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30%以下属于“一般”,30%以上60%以下属于“情节较重”,60%以上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

《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关责任单位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对严重统计违纪违法行为失察,且造成不良后果:(一)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数据失实,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为应报数额30%以上60%以下,其他指标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的;(二)发现数据失实不予纠正,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为应报数的30%以下,其他指标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低的。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关责任单位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对严重统计违纪违法行为失察,且造成严重后果:(一)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数据失实,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为应报数额60%以上90%以下,其他指标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很高,或者涉及范围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的;(二)发现数据失实不予纠正,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为应报数30%以上60%以下,其他指标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的。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关责任单位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对严重统计违纪违法行为失察,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一)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数据失实,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为应报数额90%以上,其他指标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特别高,或者涉及范围很大、持续时间很长的;(二)发现数据失实不予纠正,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为应报数额60%以上,其他指标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很高的。

《办法》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条,规定了统计调查(检查)对象责任人员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30%以上60%以下,拒报或者故意迟报统计资料,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5000万元以上5亿元以下属于“情节较重”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60%以上90%以下,拒报或者故意迟报统计资料,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5亿元以上50亿元以下属于 “情节严重”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三)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90%以上,拒报或者故意迟报统计资料,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50亿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

《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包庇、纵容行为之一的,属于一般统计违纪违法行为:(一)提供虚假情况帮助掩盖统计违法事实的;(二)向统计调查(检查)对象通风报信的;(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四)阻碍统计执法检查的;(五)违规干预和插手统计执法活动,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包庇、纵容行为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一)提供虚假情况帮助掩盖统计违法事实,造成恶劣影响的;(二)向统计调查(检查)对象通风报信,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四)严重阻碍统计执法检查的;(五)对已查实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和党纪政纪责任而不追究的;(六)违规干预和插手统计执法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包庇、纵容行为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阻碍统计执法检查的;(二)为统计调查(检查)对象逃避检查出谋划策的;(三)违规干预和插手统计执法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

《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分别规定了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处分处理情节的认定。

四、《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

为了构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机制,推动各地区各部门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共20条,自2018年8月24日起施行。

(一)督察主体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授权,国家统计局组织开展统计督察;国家统计局负责统筹、指导、协调、监督统计督察工作;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承担统计督察日常工作。国家统计局通过组建统计督察组开展统计督查工作。

(二)督察对象

统计督察对象是与统计工作相关的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重点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必要时可以延伸至市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省级统计机构和省级政府有关部门领导班子成员。

(三)督察内容

对省级党委和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开展统计督察的内容包括:

1.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改革发展各项决策部署,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指导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推动统计改革发展,研究解决统计建设重大问题等情况。

2.履行统计法定职责,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严守领导干部统计法律底线,依法设立统计机构,维护统计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职权,保障统计工作条件,支持统计活动依法开展等情况。

3.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问责统计违纪违法行为,建立统计违纪违法案件移送机制,追究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责任,发挥统计典型违纪违法案件警示教育作用等情况。

4.应当督察的其他情况。对市级及以下党委和政府、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开展统计督察。

对各级统计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内设机构开展统计督察的内容包括:

1.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改革发展各项决策部署,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重大国情国力调查等情况。

2.履行统计法定职责,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严守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法律底线,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职权,依法组织开展统计工作,依法实施和监管统计调查,依法报请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落实统计普法责任制等情况。

3.执行国家统计规则,遵守国家统计政令,遵守统计职业道德,执行统计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落实各项统计工作部署,组织实施统计改革,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参与构建新时代现代化统计调查体系,建立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体系等情况。

4.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监督检查统计工作,开展统计执法检查,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统计违纪违法案件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或者违纪违法问题线索,落实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制度等情况。

5.应当督察的其他情况。对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内设机构开展统计监督的内容还包括:依法提供统计资料、行政记录,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机制,贯彻落实统计信息共享要求等情况。对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内设机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开展统计督察。

(四)督察方式

1.召开座谈会。听取被督察地区、部门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履行统计法定职责等情况汇报。

2.个别谈话。与被督察地区、部门有关领导干部、统计人员和知情人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情况。

3.设立统计违纪违法举报渠道。

4.调阅、复制与统计督察有关的资料,进入统计机构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比对、查询。

5.就有关问题开展问卷调查,开展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实地调查了解。

6.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其他方式。

(五)工作要求

《规定》明确国家统计局应当及时向被督察地区、部门反馈相关督察情况,指出有关统计工作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将督察意见书提供给被督察地区、部门,并将督察报告以及督察意见书移交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中央组织部。其中,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督察意见应当报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后再反馈。统计督察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六)问题处理

被督察地区、部门收到统计督察组反馈的意见后,应当对存在的问题认真整改落实,并在3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反馈至国家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应当以适当方式监督整改落实情况;督察中发现统计违纪违法问题和线索的,按照《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被督察地区、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不支持配合甚至拒绝、阻碍和干扰统计督察工作的,应当视为包庇、纵容统计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