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居住证实施办法

索引号:GS2201/2020-233部门:公安局
栏目:部门文件来源:白银市公安局
作者:日期:2020-10-0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甘肃省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等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予以保密。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需要办理居住登记的,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负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或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办理居住登记的公民开具登记回执,登记表及登记回执应当载明被登记人基本信息、登记机关、登记时间等。

第九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承租房屋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承租人入住后3日内,将出租人、承租人的相关信息报送辖区公安派出所。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终止租赁关系的,在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3日内,应当将相关信息报送辖区公安派出所。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人的基本情况报告辖区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与用人单位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建立关系之日起3日内,将聘用人员的信息报送辖区公安派出所。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日内,将相关人员信息报送辖区公安派出所。

          第三章 居住证申领

第十一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申领居住证。

第十二条 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相片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对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提供本人及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对符合申领条件、材料齐全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发放居住证。边远地区、交通不便地区或情况特殊需要延期的,最长不超过30日。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十五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照片、户籍所在地、常住户口所在地、证件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十六条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

已在本省领取居住证的人员居住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办理居住地住址变更登记,无需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十七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连续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八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和居民身份证号码发生变更或更正的,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交回原证。

第十九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全市统一使用由省级公安机关印制的居住证。

            第五章 权益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下列权利:

(一)劳动就业;

(二)参加社会保险;

(三)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四条 在我市居住满一年的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就业扶持、住房保障等权利。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的信息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在居住地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二十九条 违反《居住证暂行条例》、《甘肃省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居住证暂行条例》、《甘肃省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放暂住证的,其暂住期限作为登记居住时间连续计算。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