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宁县河畔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 管理办法
索引号: | GS5182/2019-2227 | 部门: | 河畔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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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 | 部门文件 | 来源: | 河畔镇 |
作者: | 日期: | 2019-11-01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畔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持久、安全运行,全面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结合我镇工程运行及用水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障河畔镇农村饮水安全的所有工程,包括跨行政村或自然村的集中供水工程。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在镇政府领导下,各站所中心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和措施,依法保护管理所及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一)会宁引洮工程管理局新堡子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理所)和镇水利管理站(以下简称管理站)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监督和管理,协同相关部门对饮用水源地进行划分保护。
(二)管理所、食药所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
(三)安监站负责对饮用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四)河畔供电公司提供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政策。
(七)各村协助管理站、管理所做好组织、协调等工作,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正常运行。
第四条 工程运行管理应当依靠镇政府、村级组织并动员用水户积极投工投劳参与工程管理和维护,以确保工程良性运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自觉遵守并依据本《办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对故意破坏、损害工程设施和浪费水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并向管理单位举报,以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效益,更好地服务受益群众。
第二章 管理体制及职责
第六条 管理所和管理站是全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主要管理部门,其职责为:
(一)负责编制全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镇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和业务指导。
(三)负责做好水源及供水水质监测工作,保障水质安全。
(四)负责制定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
(五)指导镇村供水、饮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第七条镇上成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镇管小组),组长由镇长担任,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工作人员由包村干部和村干部组成。其职责为:
(一)负责支管及支管以下工程(不包括入户设施)的管护、维修,保证工程正常运行。
(二)协助管理站做好饮水安全工程受益村组的各项协调工作及群众纠纷处理。
(三)负责组织村、组及用水户对支管及支管以下工程进行维护管理,督促用水户水费收缴工作,监督供水管理所的工作。
(四)发生管道破裂等问题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防止造成房屋、道路、农田等水毁损失以及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八条 受益村要成立村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小组(以下简称村管小组),组长由村干部担任,并根据本村(自然村)实际情况确定水管员(组员)。其职责为:
(一)负责维护、维修村级管网。
(二)督促水管员、用水户按期缴纳水费,保证本村供水工程正常安全运行。
第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实行专业化管理和农民用水者协会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即:配水干管及分干管以上主体工程由管理所管理;支管及支管以下工程由村管小组负责管理;自来水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自主管理。
第十条 产权归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以国家投资为主体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水源工程、泵站工程、电力设备、高位水池、供水干支管(以供水干支管管道与村级管网“T”接点为界)的所有配水工程,产权属国家所有;村级管网(以村有供水管道与入户工程“T”接点为界)产权归村级集体所有;入户工程(以巷道支管“T”接点到用水户的水龙头)属群众自筹资金购置的,其产权属用水户所有。
第十一条 责任划分:产权属国家所有的工程由管理站依照相关的规章制度依法进行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管理站承担。产权属村集体所有的村级管网由村管小组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如出现管道滴漏跑冒现象,村管小组应积极组织群众投劳,供水管理所提供维修材料和技术服务。产权属用水户所有的入户工程由用水户自行管理,管理及维修费用由用水户自行承担,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用水户承担。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二条 全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管理所与镇、村两级管理小组联合管理的模式进行管理。管理所一般管理到高位水池,管理站管理到村,村管小组管理到户,同时由管理单位和受益村、户分别签订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责、权、利。
第十三条 对工程设计范围内的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并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再生态的原则,在供水区域内全面推行各项节水措施,保证正常供水,保证用水户的切身利益。
第十四条 管理单位内部应当建立培训、竞争、激励、约束和考核机制,调动员工积极性,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工程效益和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供水安全、效益稳定发挥。
第十五条 管理单位依据《甘肃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标准》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与受益村签订管护协议,其范围标准为:
(一)水源工程:集中取水的水源工程管理范围为取水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外边线以外30m,保护范围为200m。
(二)高位蓄水池和调蓄池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主体边线向外为5m,保护范围为8m。
(三)管道:地埋管道的管理范围为地埋管道开挖线向外2m,保护范围3m,以顶部埋设的界桩为标志。
(四)检查井、闸阀等小型建筑物和集中供水点周围其管理范围为该建筑物外边线垂直投影向外1.5m,保护范围为2.5m。
(五)独立的配电设施,管理范围从该建筑物外边线起四周为2m,保护范围为3m。
(六)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支柱及附属设施,管理范围为2m,保护范围为5m。
(七)架空线路以导线边线在地面上的投影,向外侧扩大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导线边线投影向外侧扩大的距离是:35—110KV为10m,6—10KV为5m,6KV以下为3m。
(八)工程附近的管理房、看守房及生活区等,管理范围按区域以外2m,保护范围为3m。
上述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距离,均为水平距离。标准中所给定的有关管理范围的数值,是指工程本身占地之外的划界宽度,同时有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时,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线计起,工程在建设时已办理过征地手续,其界限超过本标准时,按征地范围划界。
第十六条 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可以耕作(除水源部分),但严禁铺设电缆、栽杆、炸石、打井、挖砂、挖窖、取土、葬坟、建房、修建鱼池、堆放废弃物等,严禁毁坏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界碑、界桩等标记,禁止在通讯、电力专用线路上非法架线和接线。
第十七条 管理所、管理站根据工程划定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标准,与村组或用水户签订管护协议;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必须拆除。
第十八条 村管小组应当随时对村级管网、检查井及其附属物进行巡查、检修和维护,村管小组无法排除的故障和隐患,应及时和供水管理所联系,共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条 管理所、管理站应建立健全卫生防护、水质检验、岗位责任、运行操作、交接班、维护保养、水费收缴等运行管理制度,定期巡查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对镇村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规范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集中供水工程的主体工程养护和维修由管理所、管理站负责。并对支管以下工程维修进行技术指导,积极配合和督促村社水管员及时维修和抢修工程中出现的问题,确保供水设施的正常供水。入户工程由用水户负责管护和维修。
第二十二条 管理所、管理站要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变化记录、水质检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专人管理。
第五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二十三条管理所、管理站要加强对供水水源的统一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对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工程管护范围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经常巡查,及时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或隐患时,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或隐患,并报告镇政府,卫生防疫、环保和水务等部门应立即调查处理,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五条 管理所、管理站负责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供水工程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渠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
第二十七条 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管理所应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建立常规水质检验室,配备水质检验人员,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供水产品和消毒产品。
第二十八条 管理所要建立水质检验制度,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要求,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验,向镇政府、县水务、卫生部门报告检验结果。管理所不能检验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
第二十九条管理站应会同管理所、卫生院等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管理所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镇政府、县水务局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条 管理所应当严格执行《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提供和生产符合国家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生活用水。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镇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村管小组应全力配合管理站、管理所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受益区用水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对不安装计量设施的用水户,管理所按合同规定停止供水。计量设施不准的,要随时进行校验,对既不校验,又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可停止供水。
第三十三条 各用水户在冬季要采取保暖措施,保护供水设施,确保正常用水。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用水户新建、改建或拆迁用水设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管理所同意。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要依法赔偿。
第三十五条 管理站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或不定期对饮水工程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第七章 用水户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取水的用途、数量、方式、计量设备、节约用水措施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县水务局审批;取得取水许可证后应当按证取水,不得随意改变取水用途和取水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用水定额,审批许可水量。
第三十七条 用水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应经管理所、管理站、村管小组同意后,由管理所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产生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九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取水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和省上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暂缓征收水资源费。水质监测费由县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计用电量按有关规定纳入全省农业排灌电价控制基数,按地表水、地下水扬程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农业排灌优惠电价。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镇政府报县水务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盗用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卸、启封、围压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工程建(构)筑物、供水管道等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供水管道上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立即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