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审批管理的通知
索引号: | GS4172/2022-19486 | 部门: | 汉家岔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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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 | 卫生健康 | 来源: | |
作者: | 日期: | 2022-05-11 |
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审批管理的通知
各市州、兰州新区、甘肃矿区卫生健康委,委属委管各医疗卫生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审批管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工作实际,现将我省进一步规范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审批管理相关工作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审批
(一)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权限
1.省卫生健康委管理的医疗卫生机构
(1)省级急救中心、省级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
(2)省卫生健康委直属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中央在甘单位直属附属三级医疗机构,其他省属省管单位设置的三级医疗机构;
(3)社会办医床位在500张及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床位在200张及以上的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疗养院、护理院、安宁疗护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床位在80张及以上的眼科医院;
(4)戒毒医院、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
(5)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单采血浆站;
(6)血液透析中心、医疗消毒供应中心;
(7)业务范围为全省范围内或跨市州区域的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健康体检中心;
(8)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甘部队编制外设置床位的医疗机构。
2.市(州)卫生健康委管理的医疗机构(兰州新区、甘肃矿区参照执行)
(1)市级急救中心、市级临床检验中心;
(2)所属市州级、县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属地其他部门举办的各类医疗机构;
(3)社会办医床位在100-499张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床位在100-199张的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疗养院、护理院、安宁疗护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床位在80张以下的眼科医院;
(4)业务范围在设区的市州区域内的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健康体检中心;
(5)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甘部队编制外不设置床位的医疗机构。
3.县(市、区)卫生健康局管理的医疗机构。
(1)县(市、区)级急救站;
(2)辖区内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村卫生室;
(3)社会办医不设床位或者床位100张以下的医疗机构;
(二)规范使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只对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使用期为1年;设置床位的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使用期为2年。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医疗机构设置人(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续时间不超过上述有效期。在时限内未获批准正式执业的,所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三)进一步规范诊所申办条件
1.在城市申办诊所的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在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连续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可在执业范围内开办诊所,实行备案制管理。
(2)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的中医专长医师经注册后,可在执业范围内开办中医诊所,实行备案制管理。
2.在乡镇和村申办诊所的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在一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连续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可在执业范围内开办诊所,实行备案制管理。
(2)取得中医一技之长《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可在辖区县域内乡村以个体经营方式开办中医诊所;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的中医专长医师经注册后,可在执业范围内开办中医诊所,实行备案制管理。
3.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诊所、卫生室、医务室、护理站)实行备案管理。
4.设置坐堂医师的药店,应具备规定的开设诊所所需的条件。
二、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期限起止日期应保持一致,为5年或15年,用于5次校验结果的登记。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期限为5年;医疗机构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期限为15年。
(二)医疗机构在原执业地点以外设置的分院、门诊部、诊所等,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实行行政、财务分开,独立管理的,应作为新设置的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向相应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实行行政、财务统一管理的,应向原登记注册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可注册为医疗延伸点(站)。
三、其他
(一)本通知施行之日前,各地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已受理的医疗机构设置申请和执业登记申请,仍由受理机关按规定办结;已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尚未执业登记,但按本通知精神审批管理机关已变更的,原审批机关完成执业登记后,医疗机构移交新的审批机关管理;已领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按本通知精神已变更审批机关的,医疗机构移交新的审批机关管理。
(二)本通知自发文日期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项工作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执行。执行中遇到具体问题以及意见、建议请及时向省卫生健康委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