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白银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索引号:GS3439/2022-19485部门:土门岘镇
栏目:社会福利来源:
作者:日期:2022-05-11

 

白银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有关规定,结合白银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汇缴、补缴、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等。

第三条 白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地区代表机构。本项所称在职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或人事关系的劳动者。

第五条 农业转移人口、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等无固定用工单位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灵活就业人员”)也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地区代表机构,根据本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分别在预算、费用或成本中列支。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国家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开设单位管理户,并自登记之日起 20 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灵活就业人员

不再办理缴存登记,直接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每位职工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九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 30 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变更。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 30 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 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且最高不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倍,最低不低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如当年未发布最低工资标准

的,则延用以前年度最新发布的标准。

第十三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年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口径计算。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和调入年度内,遇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 5%且不得超过 12%。同一单位管理户下个人账户的缴存比例应一致。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 5 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汇缴到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单位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从发生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九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并为职工补缴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

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截留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62 号)发布之月(1999 4 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作为所欠职工工资予以偿还。

第二十一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但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 5%。

第二十二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向中心提出降低比例缴存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

会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部分。

缓缴期间如需要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销户、提取的,单位应当先为该职工办理个人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财务报表、工资报表、第三方审计报告或有关部门核定为困难单位的证明;

(三)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决议。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 7 1日至下一年度的 6 30 日。结息后的利息并入职工个人账户本金起息。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申请出具缴存证明的,经中心审核通过,应为其出具缴存证明。

第四章 转移、封存与启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

(一)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并重新就业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原单位应当及时办理职工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二)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清算期间,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向中心办理单位账户封存手续;

(三)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且未落实新的缴存单位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向中心办理职工个人账户封存手续。职工与新缴存单位重新建立缴存关系的,应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转出手续;

(四)缴存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等情形封存的,账户封存期间,在异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未在异地缴存的,封存满半年后可

提取。其中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被冻结,或者负有清偿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责任且尚未还清的,不能向其他中心办理账户转出业务。

第二十九条 账户封存职工需重新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单位应先申请办理个人账户启封手续。

第五章

第三十条 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一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中心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中心重新复核。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二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中心应定期稽核单位的职工人数、缴存基数和有关财务状况,督促单位依法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被稽核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中心可依对用人单位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做好相关保密工作。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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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白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22 5 1 日起施行,《白银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市房委会发„200515 号)同时废止。

 

附件 2

白银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

提取业务标准》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有关规定,结合白银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白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管理。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符合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符合上述提取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提取:

(一)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所担保贷款本息尚未结清的;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三)不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之内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或重新就业,需要在本中心以外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照相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异地转移接续业务。

第七条 协助人民法院扣划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符合提取条件的,应按照程序办理扣划业务。

第三章 提取范围、额度、频次

第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范围、额度、频次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三项规定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其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其配偶可同时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

(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偿还贷款本息总额 (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

(四)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三个月后,夫妻双方缴存地名下无房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市住房

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提取额度。

(五)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四)、(五)两项规定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后可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六)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账户封存后,应由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权益代理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

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七)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七)项规定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半年以上,未在异地继续缴存的,可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各提取情形的具体界定、提取材料、提取频次、提取额度等,除第(三)项明确确定外,其他均由中心按照本市实际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四章 提取方式

第十条 中心审核通过的,提取资金划转至提取申请人提供的本人银行卡中。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符合提取条件但负有清偿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责任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只允许以转账的方式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不得办理其他提取或转移。

第十二条 中心通过业务大厅窗口和多种线上服务渠道办理提取业务。

第五章 提取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提取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按照不同情形提供相应的申请资料和身份证明。

(一)购买商品房的,应提供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购买二手房的,应提供交易契约、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和增值税发票;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提供准购证明文件、购房合同(协议)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购买拆迁安臵住房的,应提供拆迁补偿安臵合同(协议)或所购拆迁安臵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建设规划许可证明材料、建房款发票;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翻建费用发票;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为 C 级或D 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费用发票。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借款合同和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

(三)租赁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提取申请人和配偶无房证明。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交纳凭证。

(四)离休或退休的,应提供离休证、退休证或相关证明(男性年满 60 周岁、女性年满 55 周岁的免提供)。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不再提供。

(五)出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六)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死亡职工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或受遗赠文件。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应提供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

第十四条 职工提交的申请资料应真实齐全,且符合规定方可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持提取资料向中心申请提取本人账户或符合规定的他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金额。

(二)提取受理人员审核提取资料是否真实、齐全。提取资料真实、齐全的,将提取资料录入系统,核定本次提取金额;提取复核(审批)人员对提取资料、提取金额逐一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审批办结提取业务。

(三)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予提取的决定。不准予提取的,应当告知请人原因。中心审核通过的,给予办理提取手续。

第六章 提取监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职工有权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查证属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中心有权对缴存单位、出具证明材料部门核实所出具证明材料的真实情况。对于有关机构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造成申请人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的,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职工使用虚假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经查实后将其相关信息记入白银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失信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开,并将职工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书面告知其所在单位或级主管部门,同时报告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条 凡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缴存职工,限期内退回骗提套取的住房公积金的,取消其三年内在本中心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限期内不退回骗提套取的住房公积金的,取消其五年内在本中心提取住房公积金(离退休提取、死亡提取除外)和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五年后,骗提套取的住房公积金未缴回前,不予贷款;对于涉嫌违法的申请人,以及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中心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心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白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22 5 1 日起施行,《白银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市房委会发„200516 号)同时废止。

 

附件 3

白银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白银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白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白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白银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管理。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管理遵循公开透明、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五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三)按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6 个月以上(含 6 个月),无停缴、欠缴、缴存不规范等情形;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五)有符合规定的购房首期付款凭证;

(六)信用良好,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以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担保;

(八)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借款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借款申请人或其配偶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尚未还清的;

(二)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

(三)借款申请人或其配偶有连续 3 次或累计 6 次以上不良信用记录的;

(四)因骗提公积金等原因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

(五)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提供资料:

(一)身份证件。借款申请人及配偶身份证件。

(二)户籍资料。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户口簿。

(三)购房资料。购买商品房的,应提供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购买二手房的,应提供购房合同、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和增值税发票;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提供准购证明文件、购房合同(协议)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购买拆迁安臵住房的,应提供拆迁补偿安臵合同(协议)或所购拆迁安臵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建设规划许可证明材料、建房款发票;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翻建费用发票;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为 C 级或D 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费用发票。偿还购房按揭贷款。提供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全额发票、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银行出具的当前贷款余额表。

(四)收入证明。借款申请人配偶工资证明(配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不提供工资证明)。

(五)担保资料。以所购住房作抵押,所购住房为期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售房单位)与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的,开发企业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以现房抵押的,提供抵押房屋权属证明、抵押人身份证;公积金保证的,提供保证人身份证。

(六)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征信报告。

(七)贷款收款人银行账户资料。

(八)贷款还款账户资料。

(九)异地贷款的,提供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十)其他需要的资料。

第三章 贷款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

第八条 保证人保证贷款。即以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额为保证,取得规定量的贷款。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一)保证人在保证期间,不得提取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额;

(二)贷款逾期,经催收仍未偿还的,中心将从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按照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扣除;

(三)其他担保责任以借款保证合同为准。

第九条 房产抵押担保贷款。借款申请人以所购住房抵押取得规定量的贷款。

(一)以现房抵押的,新建商品房抵押,贷款额抵押值为房

价的 80%;二手房贷款额不超过抵押房屋评估值的 70%

(二)所购房屋为期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售房单位)与中心签订楼盘按揭抵押贷款合作协议,办理预抵押手续,售房单位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具备抵押条件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三)房产抵押应向县级以上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中心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最高贷款额度为 60 万元,最高贷款额度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白银实际调整确定并予以公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根据公积金缴存情况确定:贷款额度为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的一定倍数;

(二)根据还款能力确定:每月还款额不超过家庭收入的 60%

(三)根据所购房屋价格确定:贷款额最高为房价的 80%

(四)根据抵押物价值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抵押物价值的 80%

(五)根据以上因素综合确定贷款最高限额。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为 30 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 5 年。贷款最长期限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还款方式。有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两种还款方式,由借款申请人自主选择。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贷款申请。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如实提交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借款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应真实、合法、规范、有效;借款资料应由借款申请人本人、配偶或法定委托代理人提交中心。

第十六条 贷款受理。中心受理人员对借款申请人申请事项、提交资料的真实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借款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告知。贷款受理后,中心受理人员在纸质资料签署意见,在贷款信息系统中完成受理,将贷款资料整理后提交贷款审查人员。贷款不予受理的,将贷款资料退回申请人,并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或补正的要求。

第十七条 贷款审查。中心审查人员结合贷款申请资料对受理意见及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公积金缴存情况、拟申请贷款期限、金额、首付款比例等贷款申请情况进行复核并签署审查意见。通过审查的贷款申请,审查人在纸质资料签署意见,在贷款信息系统中完成审查,将贷款资料整理后提交贷款批准人员。审查未通过的,审查人将贷款资料退回受理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八条 贷款审批。中心贷款审批人员对审查意见进行合规性审核、对贷款申请审查资料进行完整性复核的基础上对借款人贷款申请进行审批,签署审批意见并在贷款信息系统中完成审

批。对于批准的贷款申请,批准人员将资料整理转交贷款签约人员。对未通过贷款批准的申请,告知未通过批准原因及补正方式,退回申请资料。

第十九条 贷款签约。签约人员对已完成的贷款手续进行复核,根据贷款批准结果制作《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及相关单据,核实当事人身份真实有效完成签约。

第二十条 贷款担保的落实。担保落实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要求落实贷款担保手续。

第二十一条 贷款发放。中心贷款发放人员在核实确认符合放款条件后发放贷款。贷款发放成功后,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及时将借款合同及贷款支付凭证等资料交付各方当事人,并将贷款受理、审查、批准、发放等资料、借款合同及相关附件单据、担保落实文件等,按贷款档案管理要求归档。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贷款回收。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贷款全部还清后,中心开具贷款结清证明,解冻借款人、保证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抵押贷款的,中心将解除抵押权利的相关证明资料交还抵押人。

第二十三条 贷后变更。在贷款期限内,因提前还款、保证人需提取住房公积金、变更还款账户等原因,借款人可向中心申请办理贷款变更。

第二十四条 贷款征信管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记录,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催收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贷款进行贷后检查与风险检测,监控还款情况。按照中心逾期贷款催收管理办法,结合贷款违约程度、借款人还款能力、还款意愿等情况,采取短信、电话、信函、实地、律师函、新闻媒体公告或司法诉讼等方式对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进行催收。中心建立逾期贷款催收档案,催收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六条 档案管理。根据中心档案管理制度,将贷款业务资料及时整理归档,并建立电子档案。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导致贷款发生风险,中心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未核实借款申请人贷款资格的;

(二)未落实贷款担保情况的;

(三)未核实贷款购房资料的;

(四)借款尚未还清,批准借款人、保证人支取住房公积金的;

(五)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中心工作人员与借款人串通骗取贷款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受委托银行有下列情形,导致贷款发生风险,造成损失的由受委托银行承担相应责任。

(一)签订合同时未核实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身份及担保公司保证情况的;

(二)未核实抵押手续、抵押凭证的;

(三)未妥善保管抵押手续、抵押凭证的;

(四)受委托银行未履行催收贷款本息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或将贷款资金挪作他用;借款人工作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房地产开发企业(售房单位)出具虚假购房合同、协议书、首期付款凭证的,一经发现,中心有权中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将其相关信息记入白银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行联合惩戒;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白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22 5 1 日起施行,《白银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市政发„200732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