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会宁县煤炭经营和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 GS5082/2019-16604 | 部门: | 会宁县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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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 | 会政办发 | 来源: | 会宁县人民政府 |
作者: | 会宁县人民政府 | 日期: | 2019-08-06 |
会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会宁县煤炭经营和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相关部门,驻会各单位:
《会宁县煤炭经营和质量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2019年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会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8月2日
会宁县煤炭经营和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全面推进煤炭经营和质量管理的各项工作,健全和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和维护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等法律和规章,结合会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交易市场(包括:一级煤炭交易市场、二级煤炭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村级配送网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是指由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市场开办者(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和服务,并进行市场内部经营管理,在本县内由煤炭经营者、消费者集中进行煤炭交易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市场交易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市场管理应坚持合法、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监管责任
第四条 县工信部门负责交易市场的综合监管,组织协调县生态环境、县市场监督管理、县应急管理、县自然资源、县公安交警、县交通运输、县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对交易市场进行监管,建立监管机制。负责督促指导一级市场建立完善内部运营管理制度,切实承担市场管理责任。
第五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确认市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对经营主体、商品质量、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市场内用于贸易结算计量器具及计量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受理和处理投诉、申诉,查处使用高硫、高灰分等劣质煤炭超标排放造成环境污染违法行为。
第六条 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交易市场环评、大气污染防治、煤粉扬尘污染等监管工作,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第七条 县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交易市场安评、消防安全等监管工作,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八条 县发改部门负责交易市场价格收费行为,指导市场开办者合理制定收费价格,落实明码标价和价格公示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九条 县公安部门负责对进入会宁辖区内,特别是进入县城规划区域内的运煤车辆设置检查点,定期不定期管控,从源头上杜绝劣质煤流入辖区特别是城区。
第十条 县交通运输、县城市执法部门负责对违法违规煤炭运输车辆及定点配送车辆实施处罚。协同交警部门,建立煤炭配送车辆监管机制。
第十一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全县煤炭集中采购招标制度和运行机制,民用散煤原则上采购县域内一、二级市场的优质煤炭。
第十二条 各乡镇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建立健全违规无证煤场整治机制,清理取缔辖区内非法设立煤场。督促指导辖区内二级市场和村级网点安全生产、消防监督、环境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确保消防安全、环境管理的各项措施落实。督促检查二级市场和村级网点建立健全煤炭物流制度和内部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交易市场开办者是交易市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在取得县煤质管控领导小组同意后,60个工作日内到县市场监督管理、县自然资源、县生态环境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合法守规经营。
第十四条 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加强自律,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主动配合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工作,并在经营场所的
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交易市场统一实行“五有”制度,即交易市场有县市场监督管理、县生态环境、县自然资源等部门核发的相关证照,有煤质化验单,有煤炭购销台账。
第十六条 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承担交易市场硬件设施建设、维护和市场经营秩序、环境卫生、消防安全、建筑物及车辆安全的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交易市场要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和群防群治制度,与经营户签订质量、安全、治安、环保、消防等管理责任书。经常检查市场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交易市场要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设置完善消防设施,明确人员职责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流程,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实施。
第十九条交易市场内应配备专门人员,佩戴标志上岗,及时受理消费者投诉并进行调解,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易纠纷。市场显著位置设置标示牌,公布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和配套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条 交易市场应配置必要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建立台账,报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进行周期检定。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一条一级市场应当设立达标化验室,配备检测设备和技术人员,对购进的煤炭进行批次检测。发现不符合大气污染标准的煤炭,及时劝返,对拒不执行的报告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置。
第二十二条 交易市场进销煤炭应当符合甘工信发〔2018〕275号烟煤2号标准,执行时间为2020年底前,2021年起按新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交易市场应建立煤炭购进、销出检查验收制度。要求入场经营者交验有效的产地质量检测合格凭证或绿色煤炭认证标志等有效合格凭据,认真查验并予以记录,做到从本市场售出煤炭产品质量、数量、产地、经营者可追溯。
第二十四条交易市场与入场经营户签订经营合同,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条件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相关监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加强市场内拉运、配送煤炭车辆管理,建立车辆管理和使用信息台账,并将车辆配置信息及时向县工信、县交警、县交通部门报备。
第二十六条 运输煤炭车辆应手续齐全,并报县交警部门备案,采取全封闭运输方式,严禁在道路上抛撒、散漏。民用散煤
需统一装袋、装箱方可出市场进入城区配送点销售。
第二十七条 市场内经营者采购商品煤执行进出货票检查验收制度,并查验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实记录商品煤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供货方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场内经营者应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在指定地点堆放垃圾;要保持商品煤堆放整齐,通道畅通,杜绝占道、
越界越线堆放及随意倾倒、堆放煤炭。
第二十九条建立健全市场清扫、保洁、垃圾清运等制度,落实门前“三包”制度,及时清除市场内的垃圾和废弃物,保持市场内卫生整洁。
第三十条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积极推广使用洁净型煤,要引导居民群众使用清洁能源和洁净型煤。
第三十一条交易市场内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煤炭经营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保证煤炭质量,推进新型煤销售,促进环境保护。
第三十二条 乡镇辖区内的村级配送网点原则上就近进购一、二级市场优质煤炭,并由一、二级市场提供具备检验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及其他相关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交易市场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有违法交易行为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交易市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县应急管理部门、消防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市场内经营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市场内经营者违反商品质量管理规定,经营劣质煤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三十七条 市场内经营者的煤炭、煤渣、煤灰、煤矸石等物品在装卸、储存和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密闭、围档、遮盖、清扫等控制粉尘排放措施和防燃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治,并由县工信部门负责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八条 市场内经营户煤炭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造成或可能造成煤炭物料遗漏遗撒污染道路的,由县公安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九条 经营销售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等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质量标准规定煤炭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劣质煤炭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县域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企业燃用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规定质量标准煤炭的,由环保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市场内外场地焚烧塑料、橡胶、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由环保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各煤炭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不力、履职缺位等导致煤炭市场混乱,经营劣质煤炭导致污染严重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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