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索引号: | GS1985/2021-14997 | 部门: | 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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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 | 政策法规 | 来源: | |
作者: | 日期: | 2021-09-16 |
甘肃省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甘肃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
第三条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实行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登记管理单位),应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排污登记表;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或填报排污登记表。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应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 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对排污单位进行分类管理;管理的内容及要求,依照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指南等执行。
第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组织全省排污许可制度执行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生态环境局(含兰州新区生态环境局、甘肃矿区环保局,下同)负责组织辖区内排污许可监管。
第七条 鼓励社会公众、法人、新闻媒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对排污单位违反排污许可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依据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对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实行综合管理。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及生态环境部门监管执法信息应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记载并公开。
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州)生态环境局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作业区)排放污染物的,应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作业区)所在地市(州)生态环境局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生产经营场所和排放口位于不同地级以上行政区域时,由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州)生态环境局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核发前,应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市(州)生态环境局意见。
第十条 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排污许可证申请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
(三)按照污染物排放口、主要生产设施或者车间、厂界申请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四)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监测方案等信息;
(五)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等信息,及其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情形的情况说明。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时还应提交相应材料:
(一)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提交已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的说明材料;
(二)属于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应提交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纳污范围、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说明材料;
(三)对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实施技术改造项目,排污单位应提交通过污染物排放削减替代获得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说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州)生态环境局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规定的行业重点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以及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
2015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确定的排放量严于按照核发技术规范确定的许可排放量的,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要求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等要求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时段的,应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环境保护部门应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量,确定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市(州)生态环境局收到排污许可申请后,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即时告知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3日内出具告知单,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市(州)生态环境局应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审批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 市(州)生态环境局应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对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审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排污单位的生产工艺和产品不属于国家或地方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取缔范围;
(二)排污单位不应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的建设区域;
(三)建设有(或依托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
(四)申请的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排放量符合相关要求;对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还应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的相关要求;
(五)排污口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的要求;
(六)自行监测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等。
市(州)生态环境局可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相应技术评估费用应纳入本单位年度预算。技术机构应对其出具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市(州)生态环境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进行现场核查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市(州)生态环境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州)生态环境局应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核发排污许可证,生成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号,排污许可证记载信息应符合核发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州)生态环境局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市(州)生态环境局提出申请。市(州)生态环境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予以延续的重点排污单位、位于环境重点管控区的排污单位,市(州)生态环境局应根据核发技术规范、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结合自行监测、监督性监测、在线监测等情况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
第十七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排污单位污染治理措施发生变化时,如果有利于减少污染物的排放或者不增加污染物排放,且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规范性文件确定的重大变更的,不需要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但需在执行报告中予以详细说明。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市(州)生态环境局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九条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排污登记表。排污登记表应填报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信息发生变动的,应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应建立环境管理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相关信息、环境管理台账、自行监测数据、排污许可执行报告,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按照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应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依法、依据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按《甘肃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要求及时上报,并进行检查、修复。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及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应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作为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配合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单位应保证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污染物的达标排放。
第二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全省排污许可制度的业务培训、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一)负责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全省排污许可业务培训;按照抽查时间随机,抽查对象随机的原则,组织开展实施全省排污许可证核发质量和执行报告提交情况抽查;培训计划及抽查行业类别、抽查比例根据年度排污许可工作实施方案确定,并将相关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二)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组织开展排污许可事中事后监管。
(三)负责组织实施排污许可自行监测数据质量管理。
(四)将排污许可执行情况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市(州)生态环境局,由市(州)生态环境局督促整改。
第三十条 市(州)生态环境局负责排污许可制度执行的日常监督管理。
(一)加强排污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和年度工作经费预算,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对检查中问题多的排污单位,应增加日常监管频次。
(二)根据国家和全省年度工作计划,制定排污许可年度工作方案,利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开展辖区内排污许可执行报告提交情况检查。对辖区内执行报告提交情况检查进行“全覆盖”检查,督促辖区持证单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提交执行报告;对执行报告质量进行抽查,并将年度检查结果于次年1月25日前报送省生态环境厅。
(三)对省生态环境厅反馈的问题及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核实,对排污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监控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现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应要求排污单位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根据《甘肃省污染源监测与执法联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组织开展现场监测与执法。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根据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以及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对排污单位在规定周期内的污染物排放量,以及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进行核查。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通过现场监测、监督性执法监测、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甘肃省重点排污单位监测数据管理与信息公开系统、甘肃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监管平台、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获得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数据,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证据。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部门收集的监测数据作为执法依据。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生态环境部门应根据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综合判断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能否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对不能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限期整改,并增加检查频次;整改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具体期限以整改难易程度确定。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在排污许可证审批或者监督管理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排污单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的、违法排污的、未按照排污许可技术规范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及提交执行报告等行为的,登记管理单位不正常运行污染治理设施等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甘肃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