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宁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 | GS4291/2020-12074 | 部门: |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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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 | 综合执法 | 来源: | |
作者: | 日期: | 2020-12-05 |
会城管执罚决字〔2020〕21号
经查明,2020年3月21日,喻xx擅自在平川区电力路人行道上摆摊设点的行为,阻碍了交通并且影响了城市市容。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擅自摆摊设点的事实;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等情况。
证据二:违法现场活动照片叁张,证明当事人摆摊设点的事实。
证据三:喻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违法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符合自然人的主体资格。
2020年3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喻xx擅自在会宁县南关十字上摆摊设点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设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及《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之规定,已构成擅自摆摊设点的行为。
鉴于喻xx上述行为已影响了市容市貌,经执法人员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喻xx认识到了其行为的违法性,应当予以处罚。
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及《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喻xx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对喻xx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上缴到甘肃省财政厅非税专户,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处理。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靖远县人民法院(甘肃省靖远县城新城区五合路与北大街十字东街)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甘执法证字第甘D040243001号
执法人员:徐海 x 执法证号: 4304040355x 执法人员:杜国x 执法证号: 4304040355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