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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宁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部门:民政局 | 栏目:部门文件 | 来源:政府办公室 | 作者:佚名 | 日期:2014-12-08 17:12:04 | 阅读: 237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改善民生,维护城市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低保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2〕171号)、《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02号)、《白银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是指政府对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常住居民家庭实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城市常住居民包括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和持有当地常住人口证明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城市居民。

第三条 城市低保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

(二)应保尽保、公开公平、动态管理、统筹兼顾;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四)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县政府将城市低保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县、乡(镇)政府将城市低保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工作。

乡(镇)政府负责本乡(镇)城市低保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等工作。

县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低保工作。

第六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定期审核检查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对象

 

第七条 县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参照市上制定的指导性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标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低保标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城市低保金实行差额发放。家庭月保障金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家庭月保障金=当地保障标准×家庭人口数-月家庭成员各类收入总和。

第九条 城市常住居民家庭,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城市低保标准,财产状况符合县政府规定条件的,可在户口所在地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申请人家庭拥有存款、机动车辆、船舶、房屋、商铺、有价证券、股票、债权等家庭财产超出县政府规定条件的;

(二)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拒绝就业的;

(三)多头申报且不如实申报家庭信息的;

(四)家庭经济状况未经核查的;

(五)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拒绝低保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或欺骗调查的;

(七)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择校到收费较高的学校就读或自费留学半年以上的;

(八)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恶习拒不改正的;

(九)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核算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即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性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及其他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性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家庭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范围:

(一)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奖金、劳模津贴、政府给予的特别奖金;

(二)学校、社会、个人或政府给予的困难学生的补助金或助学金;

(三)个人、社会或政府给予困难家庭的临时困难救济金、一次性救助金;

(四)国家发给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

(五)因工(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六)职工死亡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职工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

(七)义务兵的退役金及兵役优待补助金

(八)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项目。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城市低保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的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可以委托居委会或者他人代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城市低保的家庭需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并签字确认;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乡(镇)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基层干部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乡(镇)政府对基层干部近亲属申请城市低保的,在《基层干部近亲属申请和享受低保待遇情况备案表》上进行单独登记。

“基层干部”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民政部门工作人员、乡(镇)包社区干部、社区“两委”成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以及有关规定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乡(镇)政府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到县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申请城市低保的家庭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乡(镇)政府对信息核对结果符合申请条件的,自收到核对结果之日起10日内,在居委会的协助下,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核对结果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后,由乡(镇)政府在居委会的协助下,组织评议小组召开会议。评议小组由乡(镇)政府工作人员、居委会成员、熟悉居民情况的居民代表参加。经民主评议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签字确认,在辖区内公示。

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要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公示结果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乡(镇)政府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和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严格审查乡(镇)政府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在所在乡(镇)、社区进行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县民政部门、乡(镇)政府、居委会应当建立城市低保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政府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政府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按月复核。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财政部门要加大城市低保资金的投入,按照规定比例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工作经费由县财政部门按照所辖上年度城市低保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专项列支。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保金通过指定银行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民政部门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通过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直接划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账户。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资金以县为单位,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低保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城市低保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城市低保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冒领城市低保资金的;

(四)在办理城市低保过程中,巧立名目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六条 采取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城市低保金的,由县民政部门追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低保待遇的,由县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相关处罚。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还应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14日《会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会宁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会政发〔1999〕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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