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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

部门:民政局 | 栏目:部门文件 | 来源:政府办公室 | 作者:佚名 | 日期:2015-02-08 16:42:38 | 阅读: 2419

甘肃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
甘民发﹝2014﹞168号

各市(州)民政局,各县(市、区)民政局: 

    近年来,随着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深入,我省医疗救助工作稳步推进,在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工作中也不同程度地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特别是个别地方医疗救助管理不规范、对象审核把关不严、救助标准不统一、随意出具低保和贫困证明以及扩大救助范围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医疗救助工作,促进医疗救助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界定医疗救助对象,确保重点救助对象应救尽救

     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四)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等重点救助对象应占当地全年医疗救助人次数的70%以上。

    二、全面落实医疗救助政策,切实提高救助水平

    (一)规范资助参保参合。各级民政部门要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资助,确保资助其参保参合全覆盖。资助标准如下:

     1、特困供养人员、农村低保一类保障对象、城市低保全额保障对象和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

     2、农村低保二类保障对象和城市低保差额保障对象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不低于30%的标准给予资助;

     3、农村低保三、四类保障对象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不低于15%的标准给予资助。

    (二)规范门诊救助。门诊救助主要针对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以及因急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凡卫生计生部门已经明确的门诊治疗病种,按卫生计生部门政策规定执行

    1、将特困供养人员纳入日常门诊救助,其在定点医疗机构诊疗产生的日常门诊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部分,民政部门按不低于90%的比例给予救助;

    2、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日常门诊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仍有困难的,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部分按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1000元;

    3、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因患严重慢性病长期门诊治疗产生的高额门诊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及大病医疗保险补偿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仍有困难的,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部分按不低于60%的比例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5000元。

    (三)规范住院救助。救助对象因病需要住院诊疗发生的住院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障外的个人负担费用,各地应按照救助对象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的40%—80%确定救助标准。个人年度救助总额的封顶线为30000元,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封顶线。同时,各地应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救助对象救助起付线。各地应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确定救助比例和标准,按以下指导标准严格执行

    1、特困供养人员的救助比例不低于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费用的90%;

    2低生活保障对象及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的平均救助比例不低于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费用的60%

门诊救助和住院救助涉及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甘政办发〔2013〕145号)的规定执行。

    三、严格规范医疗救助程序,确保救助公平公正

    (一)申请办理程序。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申请医疗救助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有效的最低生活保障证(特困人员供养证)并附近3个月的低保金或供养金银行发放记录复印件等证件和材料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由乡镇(街道)审核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情况紧急的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办理,但实施救助结算时应严格审核其相关证件和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救助。

    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以及重病患者等申请医疗救助的。申请人应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医疗机构诊断依据等证件和材料,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由乡镇(街道)对其家庭财产、收入情况进行入户调查,并经村(社区)民主评议后,由县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进行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乡镇(街道)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重特大疾病患者申请医疗救助的,除按以上程序申请办理外,还需县级民政部门出具《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贫困证明》,按《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实施救助。

    (二)结算程序。根据我省现有医疗体制,救助对象因诊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的程序进行结算。

    1、资助参保参合资金结算。资助参保参合的资金,由民政部门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认定后,将资助的人员信息、资助标准及资金总量等情况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社保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中将资助资金核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账”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账”。县级民政部门应及时将资助信息录入统计台账。

    2、门诊和住院救助费用结算。救助对象因门诊或住院诊疗发生的医疗费用,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补偿之后,由县级民政部门按标准核算救助资金,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实行社会化发放。

    3、“一站式”即时结算。救助对象到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诊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患者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患者出院时,医疗机构应向患者出具《民政部门医疗救助通知单》(见附件1。一式三联:医疗机构存根、患者联、民政部门资金结算联),经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后,按规定的程序汇总,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通过国库支付进行结算。

    4、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结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诊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凭《甘肃省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批表》和《甘肃省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患者结账表》及其它相关票据核算诊疗费用,并每月与民政部门核算垫付的救助费用。省级定点医疗机构产生的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由省民政厅于当年6月和11月分别与各定点医疗机构核算,统一审核汇总后,将用款计划报省财政部门进行审批,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将救助资金拨付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年终执行决算制。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产生的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按医疗救助基金支付规定进行结算。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资金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管理、使用和发放救助资金,不得擅自改变资金使用渠道,不得将医疗救助资金划拨其他部门管理发放。

    (二)加强制度衔接。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与卫生计生、人社、财政、保监等部门协调,搞好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加强部门间的信息共享,采取多种形式,确保所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支付条件的困难群众能够及时获得保险补偿。

    (三)加强定点医疗机构救助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建立“一站式”即时结算机制的定点医疗机构的救助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不按协议实施诊疗所发生的费用民政部门不予结算,由医疗机构承担;定点医疗机构采取违规承诺、违规诊疗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造成不良后果的,一经查实,立即终止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通报主管卫生计生部门。

    (四)加强监督检查。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进行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要完善医疗救助责任追究制度,定期组织督促检查,加大问责力度,对医疗救助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随意出具低保和贫困证明以及扩大救助范围等行为,要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纪依规进行处理,该承担经济处罚的严格予以经济处罚;对于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应立即停止医疗救助,由有关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并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1至3倍的罚款,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医疗救助情况季报制度。每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由县(市、区)、市(州)民政部门分别填写《201    年第    季度医疗救助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逐级汇总上报上季度医疗救助情况。省厅将对各地医疗救助开展情况进行督查,及时掌握有关情况,推广典型做法,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每半年通报一次,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附件:1、民政部门医疗救助通知单

        2、201    年第    季度医疗救助情况统计表

               

                                                          2014年12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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