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宁县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棚户区改造进程,保障棚户区改造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县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三条 棚户区改造安置采取房屋产权置换(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货币安置)相结合、以实物安置为主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棚户区改造应围绕“建设文化旅游城市、优化教育资源、实施重点项目”三大领域全面推进。其征收的土地纳入政府储备,作为偿还棚户区改造贷款的主要资金来源,并依据城市用地总体规划,主要为市政设施、文化旅游,教育及基本建设提供用地保障。
第二章 房屋和土地征收
第五条 棚户区改造房屋和土地征收工作,由县棚户区改造综合协调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协调,具体征收工作确定相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条 实物安置
(一)实物安置按被征收的住宅房屋与安置住房建筑面积1:0.9-1.1的比例置换。
1、被征收人选择西城安置小区的砖混结构安置住房的,住宅房屋与安置住房建筑面积按1:1.1的比例置换。
2、商品住宅楼征收安置。被征收人土地、房产等相关证件齐全的,依据房产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按1:1比例置换。对工程建设手续齐全,但无土地手续或房产证手续,属单位自建住房或经济适用房的,根据建设手续注明的面积按1:0.9比例置换。
3、居民住宅或农民宅基地房屋征收安置。按照被征收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以1:1比例置换。住宅房屋之外的附属用房、院落硬化、围墙、大门、水窖等地上附着物,按重置价进行评估,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二)安置住房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原则上按安置住房市场价补缴差价;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少于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被征收人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的平均价退还差价;原则上应选择与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最接近的安置住房。
(三)过渡期安置。对采取实物安置的被征收人,给予18个月临时安置费,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并给予搬迁费每户2000元。
(四)采取实物安置的房屋置换面积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载明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准。
第七条 货币安置
(一)对确有住房或因其他正当原因不需要实物安置的被征收人,依据个人申请并经核实后采取一次性货币安置补偿。一次性货币安置补偿包括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的价值补偿、土地补偿、临时安置及搬迁补偿等。
(二)征收人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货币补偿。
(三)过渡期安置。对于采取货币安置的被征收人给予18个月临时安置费,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并给予搬迁费每户2000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补偿
(一)征收公告发布前,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进行了调查和影像存档并作出送达拆除决定的房屋;
(二)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没有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的房屋;
(三)征收公告发布后,被征收人继续进行的房屋及附属物改造、扩建、装饰装修部分,不予补偿。
第九条 征收评估
(一)为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棚户区改造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价值的评估,原则上由同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二)评估机构原则上应从2014年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的44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中遴选。
(三)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表决或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四)评估应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产权手续、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按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对被征收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价值,依据土地使用证载明的使用面积、性质和用途,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按照县政府公布的城市基准地价计算,给予相应的补偿;对其它土地,按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五)评估报告应明确房屋等级、房屋间数(区分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单价、土地面积和基准地价以及构筑物和附着物价值等。
(六)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所有被征收人公示。
第三章 安置房建设
第十条 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采取“开发企业建设、政府限价回购、被征收人自主选择”的模式,由政府从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中统一回购。安置小区选点布局,以原地安置为主,优先考虑就近安置。
第十一条 县棚户区改造综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安置小区选定、安置住房回购及分配等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安置小区选定、安置住房回购及分配坚持“统筹惠民与发展、统筹政府限价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规范工作流程,分片区实施,分批次投放。
(一)组织询价。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应符合交通便利、设施齐全、环境良好、物业管理到位、规划占地面积50亩以上的要求,符合回购房交付期限要求,符合国家、省、市棚户区基础设施配套补助相关政策规定。县棚户区改造综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开发企业进行询价。
(二)市场调查。由县棚户区改造综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或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现行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查,提出建议回购价。
(三)确定限价。县棚户区改造综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询价结果,参照市场调查的建议回购价,综合考虑开发小区占地面积、配套设施及物业管理等因素,最终确定政府回购限价。
(四)竞价回购。按照回购安置住房投放计划,由县棚户区改造综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公开竞价,确定认购数量、回购价格。回购价格不得高于政府限价和同期市场销售价格;明确回购商品房所处具体楼层、交房时限、回购有效期限等应尽事宜,签订回购协议。
(五)即时分配。被征收人签订征收协议后选择房屋产权置换的,在回购的安置住房中自主选择。同一个安置小区的安置住房价格统一,不设楼层差价,高层楼应选择中间层(中间层为每栋楼除去底层和顶层的楼层)。按照先签约、先搬迁、先选房的原则进行,同期签约、同期搬迁的以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确定选房顺序,现场公示,阳光操作。
(六)据实回购。统一回购的安置住房,开发企业在回购协议约定的有效期限内,不得面向社会销售。在改造完成后,按照被征收人实际选择的套数确认最终回购数量。首批回购数量有剩余的,在开发企业自愿的前提下,可结转纳入下批次。安置住房回购资金分两批支付,第一批在开发商与被征收人签订选房协议后支付60%;第二批在竣工验收合格、房产手续办理齐全并入住后支付剩余回购款。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义务
(一)签订回购协议的开发企业要办理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专设的相关手续,配合做好棚户区改造的检查验收以及审计等工作。
(二)优先安排安置住房建设,确保按期交付使用。逾期未建成的,临时安置费由开发企业承担。
(三)棚户区改造工程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范标准和质量要求建设,依据《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进行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四)安置住房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工程在竣工交付使用后,要做好项目保修范围内的维修和修缮工作。
(五)安置住房与商品房整体规划、同步建设、同等配套、一并验收,统一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由开发企业组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公司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资金运行实行“统一贷款、专户管理、分类申请、按需拨付”的原则。
(一)县城市开发办负责向国家开发银行甘肃支行申请贷款,设立会宁县棚户区改造专户。
(二)各片区责任单位对采取一次性货币补偿所需资金和采取房屋置换安置所需的临时安置、搬迁等费用,按照征收进度及签订的合同提出资金拨付申请,报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审核后,按程序拨付责任单位账户兑付。对安置住房回购资金,经审核后直接由专户拨付安置住房开发企业。
(三)加强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监管,不得用于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以及与安置住房建设无关的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和技术标准规范,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优化新建安置住房的规划设计,有效降低建设成本。按照节能、省地、环保要求,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十六条 县棚户区改造综合协调领导小组要加强监督检查,实施全方位监管。财政、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加强对棚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在棚户区改造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县督查考核局负责制定棚户区改造工作考核制度,对各实施主体及有关部门棚户区改造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落实到位,目标完成好的实施主体及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任务完成不好的实施主体及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