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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会宁县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栏目:政策法规 | 来源:会宁县政府 | 作者: | 日期:2021-05-06 09:49:59 | 阅读: 60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公共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和《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城市街道、城市桥梁、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

(二)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泵站;

(三)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及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

(四)以上市政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并负责职责范围内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公安、交通、水利、执法、园林等部门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爱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规劝、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相协调,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九条  市政主管部门对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监督,参与市政工程施工图的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管道,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暂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和市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实行雨污分流或者雨污截流。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一条  年初对城区道路状况逐条排查、摸底,按照“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要求,制订年度养护维修计划。

第十二条  划片划区域管理,确定专人,责任到人,加强对城区道路的巡检力度,保持路面完好平整,保证道路畅通。

第十三条  城区路面及人行道出现严重影响市容及交通的,必须在3小时内对发生问题的路面、人行道进行现场勘查,界定责任,属于市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及时维修,不属于的以函告形式告知责任方,督促其限期维修,恢复后报市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四条  逢雨后,对城区范围内主(次)干道及人行道及时进行巡检,对出现沉陷、塌陷的及时划定责权进行修复,防止引发更大范围的塌陷。

第十五条  每周一、三、五巡查依附于城区道路上的市政排水(污)井盖,排水井篦要与路面保持平齐(凸凹不超过5mm),对不符合标准的,及时进行维修,确保符合标准;巡检发现窨井盖被盗或车辆碾压破损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牌,确保3小时内更换到位;对检查井内尚未安装防坠网的,边发现边安装。

第十六条  做好防汛,汛期前集中进行排水设施检测,及时处理存在的各类问题,确保汛期使用功能完善。

第十七条  “旧城”城区雨污合流、“新城”雨污分流主管道每年至少疏通清淤两次,支管及时清理,保证排水畅通,不污染城区环境。

第十八条  城区范围内,污水溢流路面,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居接到居民投诉后在3小时内疏通并清理干净。

第十九条  每周巡查井内无阻水杂物,流水畅通,淤泥低于管径的1/5;泥沙、生活垃圾等堵塞泄水孔不超过1/4;收水井淤积物不高于管底。

第二十条  确定专人进行道路照明设施亮灯率检查与维修,主干道不低于98%,次干道不低于95%。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时间亮、灭灯。

城区道路路灯开关灯时间由经纬度控制器自动调节控制。

(一)春季早晨亮灯时间为5:30,灭灯时间为6:30 ,晚上亮灯时间为18:30,22:30自动关闭一半路灯 。

(二)夏季早晨不亮灯,晚上亮灯时间为20:20,24:00自动关闭一半路灯,其余路灯于次日4:30灭灯。

(三)秋季早晨亮灯时间为5:20,灭灯时间为6:00 ,晚上亮灯时间为18:30,22:30自动关闭一半路灯 。

(四)冬季早晨亮灯时间为5:20,灭灯时间为6:00 ,晚上亮灯时间为18:40,22:30自动关闭一半路灯 。

第二十二条  同一条道路不得出现连续灭灯3盏以上,发现后12小时之内处理。出现大面积灭灯情况的,在24小时内处理。

第二十三条  景观灯按要求及时开闭,加强巡视。巡视发现的问题及时抢修,保证设施完好运行。

第二十四条  每天巡查市政路灯、灯箱、配电设施上张贴的“牛皮癣”等违规行为,并且经常保持以上设施清洁美观。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拆除、迁移、改动或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其他管线井盖及其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技术规范要求。因管线井盖缺损可能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业主单位需在3小时内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否则造成一切后果由业主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在保持交通安全情况下,可在现场实施作业,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停车地点等的限制。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挖掘道路、修建车辆出入道口;

(二)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

(三)堆放物料、施工作业;

(四)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

(五)设置阅报栏、报刊亭、电话亭等设施;

(六)修建各种建(构)筑物、搭建遮阳(雨)设施;

(七)行驶超过道路负荷的车辆;

(八)行驶履带车、铁轮车。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二)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拌和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沙石等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占用申请书和占用地点设置平面图,向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主管部门和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准予占用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规定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

(二)不得压占或者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三)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四)不得占用、损害绿地、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

(五)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应当按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悬挂许可证;

(六)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报请市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许可制度。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前,申请人应当持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施工图或施工方案,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并答复申请人。准予挖掘的,申请人应当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施工。挖掘道路可能危及树木生长安全的,应当避让。确实不能避让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得园林管理部门的同意。紧急抢修工程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在限定时间内回填修复。道路挖掘后,批准道路挖掘的部门应当及时按原道路结构恢复路面。

第三十三条  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政主管部门和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四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按本办法第三十条、三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指定的位置、长度、宽度、用途和期限挖掘;

(二)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通告后方可施工;

(三)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不能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分段挖掘;

(四)施工过程中与地下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并报市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处理;

(五)交通繁忙路段的施工应当在二十二时后至次日五时前进行;

(六)用于回填的砂石料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保证工程质量;

(七)施工现场应当悬挂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规范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八)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三十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过道路负荷的机动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事先征得市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提高城市排水设施的收集率、处理率和利用率,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阻碍城市排水设施的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污分流制。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需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建设。单位外部公用排水设施已按雨污分流制建设或者改造的,其内部原有的雨污合流排水设施,应当与外部建设或者改造同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所需费用由排水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改建、堵塞排水设施;

(二)覆盖、拆除、损坏排水设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设置各种管线;

(四)排放或泄漏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接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排水户应征得市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排水管网只接纳经过功能完善化粪池预处理的污水,排放污水的水质应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现场、洗车场等临时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时,应当在排水口设置沉淀池等清淤设施,不得将泥沙、灰浆及其它废弃物排入市政排水设施,严禁未经审批建筑污水和工业废水并入市政排水管网系统。

第四十二条  城市排水主管网由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与维修,接户支管网由排水户负责养护与维修。

第四十三条  因使用不当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冒溢的,由责任方承担疏通费用。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并做好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护工作。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三)擅自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市政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和照明功能的,市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园林绿化部门应及时组织修剪。

第四十六条  确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应当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照明设施的行为都有批评、劝阻的权力,对情节严重的行为,要及时向县公安机关和市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盗窃、非法收购、故意破坏市政设施,以及妨碍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政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城市道路占用费、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按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专用于市政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会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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