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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信息

会宁县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部门:教育局 | 栏目:教育信息 | 来源: | 作者: | 日期:2022-11-28 12:10:57 | 阅读: 185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会宁县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条件及办学行为,促进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甘肃省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甘教监管[2022] 2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在会宁县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面向中小学生开展的文化艺术类(音乐、美术、舞蹈、书法、戏曲戏剧、曲艺等)、科技类(编程、机器人操作等)、体育类(相关专项运动技能等)等有助于中小学生素质提升、个性发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的校外培训机构。

第三条 面向中小学生的文化艺术类、科技类、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由县教育局负责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在市场监管、民政等登记注册部门取得营业执照( 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才能开展培训。县教育局为文化艺术类、科技类、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培训机构应坚持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公益性原则,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发展素质教育,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发展;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遵守法律法规,遵循教育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多样化教育需求。

 

第二章 申办条件

第五条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者由法人单位(企业法人、事业法人)、自然人、联合举办者(两个以上法人或自然人)构成。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两个及以上公民合办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申请办学。

第六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办学条件

1.校舍。同一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舞蹈、戏剧戏曲等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培训机构的办学楼层要求,参照《农村普通中小校舍建设标准》、《城市普通中小校舍建设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选用民用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车库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作为办学场所。音乐、舞蹈、美术等专业教学用房及设施设备参照执行《中小学校设计规范》对专业教学的有关规定。体育类场地应当符合所培训项目的规格标准,使用面积和空间高度都要符合培训项目的规则要求。

2.设备。具备与办学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备和专业设施、能满足教学需要的图书、杂志、报刊等文本及影像资料,配备必要的安保器械。

3.安全。培训场所必须符合教育部办公厅、应急管理部办公厅《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并满足相应的消防安全条件,培训机构人员应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培训机构应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培训机构应当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培训机构提供食堂的,必须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积极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

(二)师资配备

1.基本要求。培训机构应当配备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具备相应培训能力、身心健康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和专兼职教学教研人员,不得聘用幼儿园、中小学在职在岗教师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业人员管理应按照教育部办公厅、人社部办公厅印发的《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2.管理人员。应配备与办学层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不得兼任其他组织和机构行政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必须具有教师资格并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3.教师。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教学教研人员应具备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并持有政府部门颁发的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书,或具备与所教专业相符的职业(专业)能力证明,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培训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50%,每班次专职教学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学生人数的2%。

4.教练员。体育类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培训内容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练员,保证培训质量。教练员应具有国家认可的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证书,具备与培训项目相符的职业专业能力证明,所提供的证书必须能够从相关认证系统中查询。执教资格证书包括以下五类: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体育教师资格证书;体育行政部门认定的体育教练员职称证书或全国性、省级单项体育协会颁发的体育技能等级证书;执教体育项目的二级及以上运动员技术等级证书;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人才评价机构颁发的体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二级及以上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持有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者还需要提供参与过执教项目运动训练经历或参与过本专业培训的证明)。

5.其他人员。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安全保卫、后勤保障和教辅人员,聘请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财务人员担任会计和出纳,会计与出纳不得为同一人。招用外籍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办学出资

1.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非营利性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并出具捐资承诺书;营利性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在出资者承诺的期限内缴纳注册资本(金)。涉及联合办学的,举办者之间对办学投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等财物、知识产权和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且符合登记注册部门规定的出资比例要求。

3.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依法依规及时过户到培训机构名下,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法律法规对培训机构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决策机构

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其法定代表人、党组织负责人、行政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5人以上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董事会(理事会)设立董事长(理事长),董事长(理事长)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培训机构的监事会由党的基层组织代表、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教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教职工人数少于二十人的培训机构可以只设一至两名监事。

(五)章程

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

(六)党建工作

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凡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培训机构,应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党员人数不足三名的,应当明确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的工作思路、方案和开展活动的计划。

 

第三章 设置申请

第七条 培训机构的设置分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达到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先申请筹设。筹设期间不得招生。

第八条 筹设和正式设立由申办者向县教育局提出申请。受理地点为会宁县教育局行政审批股,相关表格及办理流程、办事指南在“甘肃政务服务网”下载使用。

第九条 申请筹设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负责人、机构名称、办学地址、经费来源、数额及管理使用方法、办学内容、办学规模、办学性质、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和内部管理体制等。

(二)资格证明。社会组织举办者提交相关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的原件及复印件。个人举办者应提交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拟任培训机构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材料,职称证书原件、学历证书原件(教育部网站学历证书电子备案表)及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资产证明。拟办培训机构的资产、资金来源(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出具资产、资金证明)。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姓名、捐赠资产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等相关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场地证明。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租赁办学场地应提交出租房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注明校舍总面积、租赁期限及房屋性质,并经公证处公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培训场所应当具备所在建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手续。

(五)名称核准。登记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登记通知书或社会组织名称预先核准表。

第十条 申请正式设立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设立申请报告及筹款情况说明。

(二)培训机构《办学章程》,首届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名单。

(三)学校资产、设备投入的有效证明材料,场地证明材料,校舍及各功能室的平面图。

(四)校长、教师、会计人员的资格证明和无犯罪记录证明。

(五)人员岗位职责、各项管理制度、公共卫生及消防安全应急预案。

(六)经有关部门签署意见的《白银市社会力量办学申报审批表》

(七)《会宁县校外培训机构规范办学承诺书》。

(八)审批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 举办者所提交的培训机构《办学章程》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举办者、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的规则。

(三)机构性质、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培训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五)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党组织负责人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内设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九)教职工、学员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机制。

(十)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十一)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审查批复

第十二条 县教育局收到举办者办学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相关要求的,及时予以受理;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 要补正的全部资料,根据实际情况可容缺受理。

第十三条 县教育局受理办学申请后,组织专人进行实地核查、评审论证,符合条件的在3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培训机构,县教育局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原则上按照“会宁+字号(两个汉字以上) +业务领域+学校类别(培训学校)”的格式(具体名称以登记部门核定为准)。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语,不得有违公序良俗,不得冠以“中国”“全国”“国家”“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政策法规的相关规定。申请设立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颁布实施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政策法规的相关规定。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培训机构,其名称若出现与本办法不符的情况,要按照审批和登记注册部门的相关要求及时变更名称。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在办学许可证核准的办学地点办学,严格坚持“一点一证”。本办法实施前培训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分校、分点,要按标准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培训机构,非营利性的必须依法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营利性的必须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刻制印章,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并办理监管手续,发改部门收费备案,税务部门税务登记等。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培训活动,不得举办军事、警察、宗教、政治等特殊性质的培训,不得从事迷信、赌博、传销等方面的活动。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所使用的名称应当同审批与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一致,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对受教育者可收取学费,具体标准由培训机构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报发改、教育部门“双备案”,通过公示栏向社会公示项目标准、退费规定、收费方式监督电话等相关内容。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60课时的费用。收费票据填写规范,符合税务部门相关要求。不得向学生、家长和社会募集资金或参与其他非法集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要于开班一周前将培训的内容、进度安排、招生对象、上课时间等报县教育局进行备案审核,县教育局应完成备案审核并向社会公布。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 不得留作业。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财务与资产管理的规定,每年年检时,向相关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报表。会计、出纳和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信息档案,与学生和家长签订《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必须加强学生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改建、扩建后,应当重新进行消防检查,出具合格证明材料,方可再次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与聘用的全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对初次招用人员,应当开展岗位培训。幼儿园、中小学在职在岗教师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培训机构兼职兼课或参与招生宣传等,一经发现并核实,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负责人和教学教研人员的基本信息(姓名、照片等)、教师资格(资质证明)、从教经历、任教课程等信息应在培训机构场所及平台、网站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在全国校外教育培训监管与服务综合平台备案。其他从业人员信息应在培训机构内部进行公示。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的《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和收费公示牌、教师信息公示栏等,必须悬挂在校园醒目位置,做到亮证办学和信息公开,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不得出卖、出租、出借或共同使用《办学许可证》等证件。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的培训内容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培训机构应制定与其培训项目和专业相对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大纲,配备相应培训材料,合理安排培训课程内容。课程内容必须符合党的教育方针和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教学培训全过程,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体现正确的政治方向和价值导向,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二)培训机构的培训材料严格按照《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要求执行。培训机构应规范培训材料选用程序,选用的培训材料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通过的培训材料或正式出版物,且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培训机构选用境外教材,应参照《中小学教材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有培训材料应递交审批部门审核备案。

(三)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严禁开展学科类培训,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不得面向中小学生开展高危险性体育培训。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要求,制定并完善以下各项规章制度:

(一)行政管理制度。

(二)教学管理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

(四)员工管理制度。

(五)学生管理制度。

(六)档案管理制度。

(七)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八)招生、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

(九)场地和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十)教职工培训及考核制度。

(十一)信息公开制度。

第三十二条 培训机构要纳入全国校外教育培训监管与服务综合平台,所有课程需在平台上架,学生和家长在平台选课、报名、交费、消课。在监管银行开立培训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签订托管协议并报教育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要求,在广告、招生、收费、登记注册、教育教学、校园安全、师生权益保障等方面自觉接受上级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年检结论应在《办学许可证》上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告。县教育局对培训机构实行日常监督和业务指导,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培训机构进行检查、督导、评估。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者等,应报县教育局批准,并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培训机构修改《办学章程》,变更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按程序及时办理备案。

第三十六条 培训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培训机构妥善安置原培训师生;培训机构分立,应制定分立方案,报县教育局核准后,进行资产清算,并妥善安置培训师生。

第三十七条 培训机构终止办学行为,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和教职工,依法进行资产审计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培训机构终止时,由县教育局收回办学许可证,民政或市场监管部门收回登记证,并销毁印章,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县教育局许可,未到民政(或市场监管)等部门办理登记及其他相关手续擅自举办培训机构的,由教育、民政、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联合执法,责令限期整改,符合条件和相应要求的,按程序补办审批、登记及其他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要求的,责令停止办学。

第三十九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教育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四十条 培训机构存在其他违规办学行为的,由县教育局会同市场监管、民政等相关部门依法处罚;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体育俱乐部以及职业资格认证、生活技能培训、小饭桌、家政服务(含托管看护)等非教育培训性质的市场服务机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教育局、科技局、民政局、文旅局、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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