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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会宁县统计局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试行)

部门:统计局 | 栏目:政策法规 | 来源:统计局 | 作者: | 日期:2020-09-23 20:01:55 | 阅读: 62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计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统计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甘肃省统计局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结合本单位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白银市统计局的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统计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行为。

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三条 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主动、全面、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

第四条 加强对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要求,由法规科负责本单位执法信息公示的发布工作,所有执法公示信息均由局领导审核后发布。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五条 统计行政执法事前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执法主体信息,包括主体名称、主体性质、单位职能、管辖范围、执法区域、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执法人员信息,包括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号及其有效期等。

(三)执法依据信息,统计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等。

(四)执法程序信息,主要指统计行政执法流程图以及行政执法程序。

(五)清单信息,包括权责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情况、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等。

(六)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

(七)监督信息,包括投诉举报的电话、地址、邮编、邮箱、受理条件及反馈程序等。

第六条 统计行政执法事中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执法人员身份,主要指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处罚、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指统计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执法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第七条 统计行政执法事后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执法结果,主要指向社会公布统计行政执法的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上年度作出统计执法数据。

第八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明确规定不予公开情形的执法结果不予公开。

第三章 公示方式、载体和程序

第九条 统计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方式和载体包括:

(一)事前公示。在“信用中国(甘肃)”网站“执法公示专栏”以及本单位门户网站,结合权责清单,公示统计行政执法事前有关信息,及时做好信息更新维护。

(二)事中公示。统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应出示国家统计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或各级司法部门颁发的甘肃省行政执法证,执法活动中应出示有关执法文书,以适当方式告知当事人开展执法活动的理由、内容、结果以及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救济途径等信息,依法向当事人、代理人或第三人等相关人员告知办理结果等信息。

(三)事后公示。统计行政处罚等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甘肃)”网站“执法公示专栏”以及本单位门户网站公示;

第十条 事前公开、事后公开的统计行政执法信息,在信息产生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统计行政处罚的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一条 公示期限:

(一)事前和事中公示的信息,公示期限为长期,及时做好公示信息的动态更新。

(二)事后公示信息。行政检查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

第十二条 统计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中应当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建立公示前内部审核机制,不得公示非本机关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信息。

第十三条 统计行政执法相对人认为涉及自身的统计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准确的,可以提出更正,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应当自收到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确认统计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存在问题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 统计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期满的,应当及时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原行政处罚信息。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统计行政执法公示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会宁县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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